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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2-19 湘国税函[1997]03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湘国税函[2007]492号规定,省局补充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湘国税发[2008]121号规定,我局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施办法》中第三十三条 关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明确为:5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城市分局)国家税务局审批;15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3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符合核销条 件的,按以下审批权限报批: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信用联社和全、市(城市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12万元(含12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12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实施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湘国税发[1995]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