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出具行政证明规定》的通知
2015-05-01 甬市监法〔2015〕6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甬市监法〔2023〕10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具行政证明的程序和文书,确保依法行政,防范履职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出具行政证明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申请或依职权,以本机关名义,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甄别和认定,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出具证明。行政证明的内容不能含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观性的判断、评价、分析和建议等内容。
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证件已经载明事项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信息,原则上不再出具行政证明。
第三条 出具行政证明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辖和其他行政职责权限,确定市局和各县(市)区局、功能区分局的管辖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监管部门负责出具行政证明的统一受理、直接或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送达、资料归档等具体事务。相关业务部门指定联络员,根据职责具体承办行政证明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出具行政证明的,必须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该包括申请证明的资格、事实等具体内容、时限、证明的用途、申请人、申请时间等。
同时需要提交申请人的有效主体资格证明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办理的,必须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文件。
第五条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后,经受理人员初步审查,根据申请证明的内容报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证明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证明申请不予受理。
(一)用于市场主体之间商业交易的;
(二)用于非法目的的;
(三)证明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未获得被证明当事人授权的;
(五)不属于市场监管职责范围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七条 受理申请后,应按申请证明内容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具体办理。
承办业务部门的办理人员应该仔细审核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依据申请人的登记档案、年报信息、市场主体准入、经济户口管理等业务系统等的相关信息数据,起草行政证明文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
行政证明内容涉及多个业务部门职责的,受理人员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转请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会同签署意见,并报各分管局领导审批。
对特别疑难、复杂或重大的需要出具行政证明的,可提请局长审批或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行政证明文件完成后,由受理人员出具给申请人。
第八条 出具行政证明,必须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别疑难、复杂或重大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行政证明实行一事一证,必须有明确的收文单位,不得出具无特定收文主体的行政证明。
第九条 行政证明出具完成后,必须及时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内部审批(会签)文件、行政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资料整理归档,并于次年度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证明行为档案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室统一保存。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出具行政证明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证明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行政证明的;
(三)出具虚假或错误行政证明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出具行政证明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证明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出具行政证明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证明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证明。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证明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及时收回或撤销行政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方。
第十三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信息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按《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因工作需要,要求出具企业、个体工商户相关情况证明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