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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的通知
浙农政发〔2012〕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建议意见,请及时反馈。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和《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野生植物种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采集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应当在采集20日前,就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及方法等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提交备案表(见附件)、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育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二)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三)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书面指导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点)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保护区(保护点)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采集人严格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从事采集活动。采集数量不得危害该野生植物种群的生长发展,采集方法不得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采集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或省有关规定。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人要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申报的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违反以上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处理。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采集备案表.doc
来源: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