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价规〔2015〕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连价法〔2018〕112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21年11月24日》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物价局、赣榆区物价局、市开发区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连云港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连云港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连云港市物价局
2015年4月27日
附件:
连云港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县(赣榆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的价格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章 管理形式和权限
第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包括: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及行政审批前置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类和公益性服务类收费;
(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
(四)其他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收费目录由市、县(赣榆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定价权限和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范围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各县(赣榆区)根据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内执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未纳入收费目录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合理定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适时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规定相关的定价机制、规则。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公用事业类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完全补偿或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二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收费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列入《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应当组织听证;列入《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应当实行成本监审。
第十四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十五条 凡纳入管理范围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者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下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跟踪调查或评估。新制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经评估正式确定收费标准的,正式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下属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等经营服务性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四)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服务的数量、质量等服务内容及监督举报电话,计时收费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及明细收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合理合法、诚实守信、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越权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三)互相串通、操纵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五)在服务中减少服务数量或者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六)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的政府职能的收费除外),依据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驻连部省属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