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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资委于印发《苏州市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国资委于印发《苏州市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苏国资综〔2007〕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国资委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 2021-11-16 规定,继续有效

市属各国资公司:
    现将《苏州市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决算审计,是指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规定为依据,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集中会审、抽查等形式,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由按规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范围及要求
    第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其他报表及指标数据;
  (六)市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第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给予必要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市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市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第三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市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审计工作要求,可以专项审计说明形式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汇总)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以下内容进行披露: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市国资委要求在专项审计说明中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四)按照有关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四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五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市国资委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审计工作情况,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的,经市国资委核实后,责令企业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通报。凡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被给予通报的会计师事务所,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二)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再承担企业审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市国资委将对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禁止其今后参与企业财务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来源:苏州市国资委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