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财政局 温州市发改委温州市城管与执法局 温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温州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财综〔2016〕168号
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市公用集团,各区(功能区)财政局、发改委(物价局)、城管与执法局、水利局: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贯彻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2〕27号)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城管与执法局、市水利局联合制定了《温州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市(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应根据《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2〕27号)及本《办法》规定,做好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
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水利局
2016年5月23日
温州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范围内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简称“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是本市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计划下达、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物价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直接通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汇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六条用水户应做好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表;如遇计量设施更换,做好数据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申请、行业用水定额、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计划、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等因素核定。
(一)用水户用水计划一般按用水定额确定;
(二)基本无生产用水的工业企业(如电子、服装、装配企业等)按相近用水定额确定用水计划;少量附属设施用水按实计入用水计划;
(三)无(相近)用水定额或计划用水量的用水户和季节性用水户按前3年月平均取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四)基建用水按建设周期、建筑面积和用水定额测算并确定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计划和超计划用水量调整。
(一)用水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以及产量、人员的增加等原因,原有的用水计划无法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的,可申请调整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二)用水户因产品结构、产量、人员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实际用水量不足核定计划用水量70%时,应及时向计划核定部门汇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用水户实际用水量及时调整用水计划,用水户按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三)用水户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详细说明调整用水计划的理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需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的用水户应在3个月内完成测评。测评的3个月内暂不执行超计划加价收费。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的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调整用水计划。
第九条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计划内的用水,按照规定价格交纳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交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量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量30%以上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时限抄表,并按月将抄表情况提供给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抄表情况及用水计划对用水户用水情况实行考核。
第十一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缴程序如下;
(一)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经核查认定用水户取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
(二)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有关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三)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无异议或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确认后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 逾期未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浙江省政府237号令)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户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等部门审核后确定。
可减免的条件: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的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经认定符合减免的情形。
第十三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发改(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物价)。
第十四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规划、用水定额编制,节水培训、宣传,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和用水节水评估补助等节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逐步开展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发改委(物价)、城管与执法、经信、水利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