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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产业融合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弘扬茶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与加工、质量管控、品牌建设、文化推广、产业扶持与服务等茶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具体工作,并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或者方案。
茶产业发展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生态茶园建设、产品质量提升、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茶文化推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
支持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和项目,推动茶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茶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完善茶叶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茶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茶知识和茶文化的宣传普及,扩大茶品牌的影响力。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第九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生态条件和产业基础,优化茶叶生产布局,确立主推品种和主导技术,促进适区适种、适区适制。
第十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健全优良种质资源档案和种质资源圃;完善茶树良种繁育体系,支持选育高抗、优质、特色茶树品种,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法建立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灾害防治设施,创新茶园经营管理模式,提升茶园绿色生产能力。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有机茶园,鼓励实现全域有机种植。
禁止向茶园排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绿色综合防控技术,保障茶叶质量安全。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茶园使用农药、肥料的名称、来源、用法、对象、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茶叶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根据茶园建设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三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生态有机要求、自然环境优良的茶园,可以划定为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划定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开展论证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确定责任主体。
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损毁林木,禁止从事餐饮、烧烤、露营等破坏茶叶种植环境的活动,禁止开展影响茶叶种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推进茶叶初加工、精深加工分工,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
第十五条  茶叶加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禁止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茶叶精深加工技术研发,支持以茶叶鲜叶、在制品、成品或者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保健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提高茶叶附加值。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全面推行茶叶标准化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推进茶叶种植绿色化、管理规范化、经营集约化,提高茶叶质量。
第十八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茶叶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茶叶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将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茶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信息录入目录,为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录入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提升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茶叶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依法及时发布茶叶质量安全监测信息。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产业融合

第二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茶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茶品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品质优良稳定、特色鲜明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引导地理分布相邻、工艺品质相近、人文历史相通的区域公用品牌整合壮大。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产品质量等标准和准入管理规范。
第二十六条  茶叶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的统一性,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七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建设,对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华老字号、有机农产品认证、入选国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互认清单等的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助或者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茶叶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拓宽销售渠道。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和媒体,对外展示推介本省茶产品、茶品牌、茶文化,提升消费者对茶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茶品牌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涉茶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国内外茶品牌推广展销中心,为其开拓市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交易中心、互联网交易平台等机构和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发展区域性茶叶市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地方茶文化资源,遴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的传统制茶技艺,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在保护传承发展上给予支持。
加强对“神农饮茶”“陆羽茶经”“万里茶道”“东方茶港”等茶历史文化及遗迹(址)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申报与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区域公用品牌文化品位的茶文化作品,开展茶文化交流,推广茶知识、茶文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科学引导建设茶博园、茶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发展茶旅游休闲项目,提升茶产业综合效益。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的政策扶持,加大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优化营商环境,培育茶叶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引导基金等措施,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做好茶产业灾害保险服务。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参加茶产业灾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产业技术研发,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究机构、公共科研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茶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技术推广,建立健全技术推广体系,推进茶产业科技成果应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机械装备制造企业研发生产、推广使用茶园管理机械和茶叶加工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机械、设备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营销和茶文化等方面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服务,组织开展技能培训、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职)校开设茶学相关专业,培育茶产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从事茶叶初加工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在茶园周边建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茶叶种植、初加工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的,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主业突出、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茶产业龙头企业,对茶产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分类分级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支持茶产业龙头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重组及合资合作等方式整合中小茶叶企业,联合茶叶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推进产业整合集聚,完善产业链。
第四十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采取租赁、承包、转让土地经营权等方式扩大茶园规模;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整合资源和生产要素,成立茶产业联合体;鼓励茶叶企业、农民合作社等采取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方式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四十一条  支持培育茶行业社会组织。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标准制定、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职业培训与技能竞赛等工作,推动茶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培育茶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开展茶叶采摘修剪、病虫草害防控、农业投入品配送、农业机械作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茶产业发展纳入乡村振兴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茶叶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或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或者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辅料、外源物质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茶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茶叶主产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种植、加工、销售企业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鄂农发〔2021〕4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组织实施。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1月8日
 
《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特色导向、创新导向、法治导向,通过系列宣传、教育、培训,逐步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措施,加快推进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步伐,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市场监管和服务,着力推动全省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全力打造千亿元茶产业,助力农业产业强省建设。

二、主要措施

(一)开展学习宣传培训

1.进行宣传解读。在《湖北日报》等媒体全文刊发《条例》文本、解读和宣传贯彻落实文章,做好政策宣传释义。

完成时间:2021年12月底前

责任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省农业农村厅

2.印发宣传贯彻文件。下发文件明确茶叶主产区,向全省农业农村系统印发《条例》宣传贯彻实施的通知,全面部署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责任。

完成时间:2021年12月底前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3.开展专题学习。组织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涉茶职能部门,通过党委(党组)中心组等形式开展专题学习。

完成时间:2021年12月底前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4.广泛深入宣传。将《条例》学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内容,充分发挥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作用,借力各类大型茶事经贸和文化推广活动,引导群众和社会广泛参与、全社会关注,为推进湖北茶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广电局,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二)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5.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编制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督促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或者方案。

完成时间:2021年12月底前完成规划,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卫健委、省市场监管局,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6.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和项目,推动茶产业发展。

完成时间:2021年12月前完成,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7.依法完善茶叶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茶产业整体质量。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8.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健全优良种质资源档案和种质资源圃;完善茶树良种繁育体系,支持选育高抗、优质、特色茶树品种,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法建立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9.督促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灾害防治设施,创新茶园经营管理模式,提升茶园绿色生产能力;完善相关政策,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有机茶园,鼓励实现全域有机种植。加强对茶叶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绿色综合防控技术,保障茶叶质量安全。指导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根据茶园建设需要,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

完成时间:2022年12月底前,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0.督促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生态有机要求、自然环境优良的茶园,按条例规定,划定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完成时间:2022年12月底前,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1.加强对茶叶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推进茶叶初加工、精深加工分工,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经信厅、省科技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2.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全面推行茶叶标准化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制定茶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信息录入目录,为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录入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完成时间:2022年12月底前,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3.按照规定将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机械、设备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14.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提升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制定并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依法及时发布茶叶质量安全监测信息。

完成时间:2022年12月底前,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5.建立健全茶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茶品牌市场竞争力。培育品质优良稳定、特色鲜明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引导地理分布相邻、工艺品质相近、人文历史相通的区域公用品牌整合壮大。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6.督促和指导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制定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产品质量等标准和准入管理规范。

完成时间:2022年12月底前,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卫健委,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7.支持和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建设,对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华老字号、有机农产品认证、入选国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互认清单等的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助或者奖励。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

完成时间:2022年12月前完成,以后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8.加强对茶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茶叶市场秩序。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19.加强对外展示推介本省茶产品、茶品牌、茶文化,提升消费者对茶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茶品牌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涉茶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国内外茶品牌推广展销中心,为其开拓市场提供服务。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20.支持茶叶交易中心、互联网交易平台等机构和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发展区域性茶叶市场。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21.督促挖掘整理地方茶文化资源,遴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的传统制茶技艺,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在保护传承发展上给予支持。加强对“神农饮茶”“陆羽茶经”“万里茶道”“东方茶港”等茶历史文化及遗迹(址)的保护和利用。鼓励和支持申报与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区域公用品牌文化品位的茶文化作品,开展茶文化交流,推广茶知识、茶文化。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商务厅、省委宣传部、省广电局、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22.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引导基金等措施,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鼓励保险机构做好茶产业灾害保险服务。督促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参加茶产业灾害保险。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北证监局、湖北银保监局、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23.支持茶产业技术研发,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究机构、公共科研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茶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强茶产业技术推广,建立健全技术推广体系,推进茶产业科技成果应用。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农科院、省农业农村厅,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24.加强茶叶种植、加工、营销和茶文化等方面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服务,组织开展技能培训、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职)校开设茶学相关专业,培育茶产业人才。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人社厅、省教育厅

25.从事茶叶初加工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在茶园周边建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茶叶种植、初加工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的,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管理。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

26.培育壮大主业突出、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茶产业龙头企业,对茶产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分类分级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支持茶产业龙头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重组及合资合作等方式整合中小茶叶企业,联合茶叶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推进产业整合集聚,完善产业链。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供销社,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27.支持培育茶行业社会组织,督促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标准制定、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职业培训与技能竞赛等工作,推动茶产业发展。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人社厅、省知识产权局

28.将茶产业发展纳入乡村振兴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委农办、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县级以上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

(三)开展条例监督检查

29.做好《条例》实施情况报告。按照要求,《条例》实施满1年后,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开展法规实施情况评估,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条例》实施情况报告;实施满3年后,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开展条例实施情况自查或者立法后评估,提出《条例》实施情况自查报告或者立法后评估报告。

完成时间:2022年-2024年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30.配合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开展《条例》执法检查。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31.对《条例》中要求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 省司法厅、省农业农村厅

三、相关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切实履行职责,压实责任,加快推进我省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制定、完善并落实配套制度和措施;各责任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按时完成规定任务,共同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三)强化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工作方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http://nyt.hubei.gov.cn/zfxxgk/zc_GK2020/qtzdgkwj_GK2020/tz/202111/t20211110_385570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