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泰安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审批字〔2022〕6号
各县、市、区(功能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部)、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市场监管局(分局)、医疗保障局、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各县(市、区)税务局:
现将《泰安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件泰安市医保局
泰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
2022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安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打造更优营商环境, 落实助企纾困政策,提升市场活力和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允许存续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申请歇业备案,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辖区内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政策性因素、季节性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办理歇业备案适用本办法。存在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歇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存在未完结的行政机关执法案件的;
(四)存在未完结法院协助执行信息的;
(五)存在正在被起诉的案件的;
(六)股权被出质的;
(七)存在已发放预付卡或收取预付费用的;
(八)存在其他不适宜办理歇业登记的情形的。
第三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
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第五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填写歇业期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歇业期间联系人应由登记联络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中选择一人作为联系人,并提供联系人的常用手机号码。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办理歇业备案,提交新的《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第六条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提出申请。
市场主体歇业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年。
第七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恢复营业的,市场主体应当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 3 年,视为
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 的,应当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条 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办理歇业的市场主体备案信息及时共享给法院、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等部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告知歇业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恢复经营的条件及要求等。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歇业的,无需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歇业状态不影响市场主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歇业市场主体无需缴销发票及税控设备,结存发票仅可用于歇业前经营活动尾款回收、销售退回、补开发票等特定情形。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暂停领用、代开发票,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发票的,通过登记机关恢复营业后正常办理。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依法申报缴税;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可以根据各地规定按年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纳税义务的, 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相关逾期申报及零申报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市场主体歇业前存在欠税的,歇业期间滞纳金不停止计算;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发生欠税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市场主体歇业期间申请税务注销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对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全面停产、停业(依法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除外)连续超过六个月,土地闲置不用的,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向市场主体备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市场主体未备案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 则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
第十五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改变,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第十六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签署《歇业备案承诺书》,
并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主体违反信用承诺,存在下列情形的,根据监管部门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撤销其歇业公示,恢复正常状态。
(一)歇业前发放预付卡或者收取预付费用;
(二)因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被调查或起诉;
(三)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及与经营资格有关的其他活动等情形的。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将撤销歇业登记的情况及时共享给法院、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等部门,并将撤销登记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登记机关的信用档案,该承诺人不再适用承诺制办理歇业,并对作出信用承诺的相关责任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歇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监管部门在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但未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的, 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不以违法行为查处: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进行歇业申报后,不以“自行停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不得办理股权变更(继承的除外)、注册资本变更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得从事与取得经营资格有关的相关活动;不免除其原有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