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过期或下架内容请联系客服(电话或微信):18300267060

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国资统评〔2004108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鄂国资法规〔2022〕63号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修改为“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资委”。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现将《湖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湖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业绩,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专项工作要求或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企业。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同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一)账务清理的范围是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所有账户,包括企业总公司与各子企业之间的内部往来,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户、一般存款户、临时存款户、专用存款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

(二)账务清理的方法是以资产核资工作基准点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

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和账外账,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对公司总部及所属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要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占有或控制并能给企业预期带来经济利益的各项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资产(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等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清查主要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库存现金的清查主要是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置备用金数额。截止清查时点时,应当核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说明原因。

(二)其他货币资金的清查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三)银行存款的清查主要是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四)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主要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票据的清查主要是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的清查是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同时,要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股票及其他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帐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五)存货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企业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对代保管物资由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对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要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土地资产尚未估价入账的,要按规定估价入账。

第十三条 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总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主要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

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要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七条 负债清查主要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十八条 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在清产核资中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一)企业凡在以前清产核资工作时已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组织过资产评估工作的,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中,除上述项规定外,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重估。

第二十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一)企业在进行帐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四)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五)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详细说明,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批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六)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七)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二十一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附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相关决议。

(三)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五)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1年内重新申报1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通过资金核实后,要重新核定实际占用数额,以此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二十三条 完善制度。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若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不需提出立项申请。

(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企业并说明原因。

(三)经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由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四)制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该方案包括的主要内容: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办事机构基本情况、工作组织方式、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等。

(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企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有关损溢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企业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对清产核资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九)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3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同时,企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

(十二)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四)企业完善规章制度。

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企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资产清查表、基本情况表、资金核实申请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挂账分项明细表。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若子企业新成立不到一年或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或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审计确定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和潜亏挂账的,可不再组织清产核资,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结果。对其结果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省属国有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五)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对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给对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对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和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及内容,要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等规定,进行严格核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要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一)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对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同时,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

(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九)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应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要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要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底稿,以备检查。同时,不得对外泄露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获悉的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防范道德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首先将其报表转为企业报表后,再按本办法进行清产核资。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湖北省国资委官网 日期:2005-11-18 有效范围: 湖北
关系图谱(0)
单击节点 显示明细及下级图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