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信行业价格行为规则》通知
浙价检〔2018〕6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市监法〔2023〕10号》规定,暂时保留。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行业市场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制定《浙江省电信行业价格行为规则》,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5月4日
浙江省电信行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行业市场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浙江省价格条例》、《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依法从事电信业务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电信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二)经营者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需事先向社会公示;
(三)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价格投诉渠道,方便用户投诉。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商品价格、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资费结构、计费方式、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告、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二)价目表、资费手册;
(三)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
(四)语音播报;
(五)电子信息公告;
(六)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并应当至少提供一种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方便用户查询商品或电信服务价格及自身通信费用信息。
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或者语音播报的方式明码标价,应当向用户公布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经营者提供服务并收费之前,需经营者、用户双方确认;对限制性条件及其他需引起用户注意的事项,经营者应当履行提醒告知义务。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及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用户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方式销售商品或电信服务的,还应当明确标示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优惠方式及附加条件。
第八条 以套餐形式向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明示套餐的名称、资费结构、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服务内容、使用期限及附加条件,同时应标明套餐内单项业务单独的资费方案、超出套餐服务内容的逐项收费标准及使用期限内更换、退出套餐的条件。套餐届满前,经营者应当提醒用户到期后是否继续使用该套餐并说明相关费用。
多种套餐并用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计费规则(含优先关系)。
第九条 经营者馈赠实物的,应当真实明确,应标明品名、数量;采取免费试用或优惠使用的方式进行业务推广时,应当标明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免费试用期限、附加条件等;免费试用期限届满或优惠到期前三日内,经营者应当提醒用户截止日期,同时告知用户继续使用该项服务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以及定制、退出服务(产品)的方法。
第十条 经营者应保存语音、短彩信、流量服务计费原始数据,语音、信息、流量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相关业务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保存期限至少5个月。当用户需要查询时,应按规定免费提供详细的话费、短彩信、流量业务等清单,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电信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三)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四)提供短信竞猜、包月类、订阅类等短彩信服务时,未经用户提出申请或者予以明确确认而向用户收费;
(五)通过免费试用的方式开展业务时,在免费试用到期后,未经用户提出申请或者予以明确确认,视对方默认等方式继续交易,擅自给用户开通电信业务并收取费用;
(六)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管理、价格检查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电信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存在价格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应及时记入其信用档案;符合《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良信息之一的,可以将该经营者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