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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家禽屠宰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答复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家禽屠宰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答复的通知
浙农专发〔2015〕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现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家禽屠宰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医函〔201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设区市主城区家禽杀白上市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70号) 等规定,提出如下家禽屠宰检验检疫操作有关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设区市主城区家禽杀白上市工作的通知》规定,家禽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规程要求,规范家禽屠宰工艺,家禽屠宰后应当摘除内脏(可保留肺、肾),并落实家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在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家禽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前,可参照《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肉鸡屠宰操作规范》(GB/T19478-2004)以及现行家禽屠宰、禽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等规程实施品质检验。

二、对依法设立的家禽屠宰企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屠宰的家禽实施屠宰检疫。对未经依法认定的家禽屠宰企业,以及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活禽经营门店或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内的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应受理其家禽屠宰检疫申报;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的活禽和市场内分销宰杀的禽类,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活禽分销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流通。

三、根据《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停止签发目的地为我省设区市主城区且用于交易的活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但用于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活禽除外;停止受理目的地为我省设区市主城区且用于交易的省外活禽调入备案,但用于饲养的种禽及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活禽除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填写要详细完整,活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启运地和到达地均应当填写到具体的村或者养殖场、屠宰场、交易市场、专卖店;家禽产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应当填写单位全称和详细地址。

附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家禽屠宰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医函〔2015〕2号)



浙江省农业厅

2015年2月11日
来源: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