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温住建发〔2012〕17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温州市住建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温住建发〔2021〕103号
》规定,保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公园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园、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孕妇、儿童等弱势人群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等。
第四条 温州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残联、妇联、老龄委等组织的沟通联系,共同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业主是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工程监理及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用。
第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执行国家相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在各个设计阶段均应编制无障碍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设计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配套、衔接。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或参与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对无障碍设施内容进行审查把关或提出相关意见。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专项审查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无障碍设计专项审查或未出具无障碍设计专项审查备案表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图审查合格备案书。
对建设项目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设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送备案机关。备案资料中未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备案机关不得予以备案。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施工单位不及时纠正的,应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上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送备案机关。备案资料中未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备案机关不得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违反本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12年住建发179号附件.docx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