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商品房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建发〔2022〕17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淄建发〔2023〕102号》规定,保留。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服务人员管理,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商品房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1日
淄博市商品房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服务人员管理,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淄博市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等从事新建商品房销售、代理销售或者提供有关新建商品房销售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销售人员实行“一人一卡一号”管理制度。
销售人员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佩戴统一样式、统一规格、统一编号的从业人员信息卡,实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查询。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销售负首要责任,应当在开发项目取得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前,明确一名销售负责人,具体负责全流程监督销售人员销售服务行为、归集销售人员信息、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协调商品房承销机构和处理销售人员离职后相关销售问题等。销售负责人离职离岗的,应当在5日内重新确立。
销售负责人信息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备。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开盘销售(代理销售)商品房前,通过淄博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服务平台),录入销售人员基本信息,并制作从业人员信息卡。
为商品房销售提供服务的机构也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录入销售人员基本信息。
销售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和为商品房销售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在市服务平台进行人员增减或执业情况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从业人员信息或填写人员执业记录内容。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设立销售人员公示牌,公示销售人员姓名、职务、照片(不小于5寸)、从业人员信息卡编号等内容。
第八条 销售人员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项目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以及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商品房承销机构的销售人员还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九条 销售人员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承诺告知书等材料时,应当明确标注销售人员姓名及从业人员信息卡编号。
第十条 销售人员实行定期专业培训制度。至少每两年培训一次。
销售人员上岗前,应当熟练掌握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和各种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建立销售人员政策学习、业务培训和接待礼仪等日常管理制度,提高人员业务水平。
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销售人员专业培训,开展政策宣贯、教育、业务学习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行业素质。
第十一条 销售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买受人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三)对买受人隐瞒真实的商品房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出赚取差价;
(四)以个人名义销售商品房,向买受人收取“团购费、入会费、诚意金、服务费、电商费、转号费”等形式的费用;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炒卖房号;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买受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发现销售人员存在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计入从业人员信息卡不良记录;多次违规或情节严重的,列入从业人员“黑名单”。销售人员违规行为涉及所属企业的,根据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行业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销售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需移交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