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泰安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科发〔2021〕20 号
各县市区科技局、泰安高新区科技创新部、各功能区有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现将《泰安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泰安市科学技术局
2021年6月30日
泰安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
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科技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技业务中各类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对相关责任主体在推荐、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科学道德、履行约定义务的诚信状况进行公正评价和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活动在本市实施的,按照上级管理规定执行,如无科研诚信相关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的对象是参与相关科研活动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承担(申报)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等自然人,以及受市科技局委托开展管理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担(申报)单位及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拟定市级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将科研诚
信建设要求落实到市级管理各环节,会同主管单位对科研信用异常情况进行核实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实施过程中的科研诚信履责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泰安高新区等各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市直有关部门,驻泰高校、科研院所和有关单位等作为主管单位,要加强对本辖区、本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对各类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主动及时上报科研失信情况,与市科技局联合开展失信行为核实调查。
第六条 科研活动承担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或约定。科研(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员应恪守科学道德准则,自觉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按照任务书(合同、协议等)约定,完成科研任务。
第七条 专家、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科研行为分类
第八条 守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承担(申报)单位、承担(申报)人员遵守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履行诚信承诺,如实申报基本情况,如期完成任务书约定内容等行为。
(二)管理机构、专家、服务机构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履行诚信承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完成相关合同约定等行为。
第九条 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承担(申报)单位、承担(申报)人员违反申报实施规定,未按规定签定任务书;未按任务书要求报送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科技报告、重大变更事项等;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因自身原因被终止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考核指标、未能通过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提交验收申请材料;将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等行为。
2、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制度不健全,人员管理不规范,影响受托管理或服务工作开展;与承担单位或人员存在利益关系,未主动声明并实行回避;向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等行为。
3、专家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擅自离开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或干扰阻止其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咨询评审意见或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时,对平均得分、专家组投票结果拒不签字;参加不熟悉领域咨询评审活动;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
4、其他违规违纪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理、承担或中介服务资格;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一年内发生第九条(一)行为3次以上等。
2、承担(申报)单位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承担(申报)人员严重失信行为;对已发生的科研失信行为,存在影响科技立项、评奖结果因素的,采取瞒报、迟报、责令整改拒不上报,或向中央、省、市推荐部门隐瞒、违反正常程序越级上报;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等行为。
3、承担(申报)人员在申报或实施中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或申请书,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买卖、代写论文或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对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违反科研伦理规范等行为。
4、专家利用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等行为。
5、管理机构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承担(申报)单位、承担(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等行为。
6、服务机构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造假、串通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未尽职审查、隐报、瞒报、迟报、拒不上报;违规出具财务审计、财务验收报告;隐瞒协助造假等行为。
7、其他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研监管机制,坚持“预防与惩戒并举、自律与监督并重”的原则,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技管理全过程。
第十一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市科技局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管理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十二条 完善科研诚信审核机制,市科技局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探索建立科研信用监管制度,守信责任主体可以正常参与项目管理实施。市科技局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对信用良好的承担单位和人员,授权更多过程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对具有本办法第九条(一)行为,且经市科技局认定的责任主体,纳入一般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对具有本办法第九条(二)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
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纳入严重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及有效期限等。对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对失信处理惩戒期限届满的相关责任主体,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十七条 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履行一定程序,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对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市科技局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约谈;
(四)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五)暂停、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撤销对上推荐;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
(六)核减、停拨或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市级科学技术活动;
(八)记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报送省科技厅并推送至“泰安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九)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违规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七)项惩戒措施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对法人机构责任主体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二)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法人机构责任主体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
(三)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人机构和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资格。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单位,项目承担人员、参与人员,管理机构、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的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惩戒外,其主管单位可以合并采取以下措施: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约谈,一定范围内或者公开通报批评,终止、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解除相关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撤销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市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对象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管单位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的,应当主动向市科技局反映。市科技局会同主管单位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责任主体和证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市科技局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处理决定书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可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八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措施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技局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局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将相关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省职能部门对科研失信采取惩戒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于收到处罚通报之日起3日内,向其主管单位及市科技局书面报送科研失信惩戒人员名单及情况。因项目承担单位对管理权限内科研失信名单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项目承担单位、自然人从重予以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科研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品牌)、科技人才、市科学技术奖励等科技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科研诚信管理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