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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55号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2日

绍兴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府信息公开。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级政府建立行政审批管理委员会,统筹本区域内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行政审批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

  市和县级政府设立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或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办事窗口和相关行政审批及服务活动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按照本办法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实施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按本级政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三)对进出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关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监督并适时通报;

  (五)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七)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

  (四)对涉及本部门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五)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设施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督办通知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协助其共同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定,接受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府信息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提供良好服务;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运作机制

  第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办事机构统一受理和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原则上应对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将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关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批准,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并将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在编工作人员派驻到该办事窗口。

  第十四条 在编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选派的在编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工作或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和派驻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浙江省示范行政服务中心标准配置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和其他硬件设施,行政服务中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事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之间应依托政府电子政务平台,建立网络链接,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管、培育和管理,规范服务标准和收费行为,提升服务质量。行政服务中心应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方式,积极组织和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第四章审批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将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编制成办事指南,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免费向公众提供。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对办事窗口予以充分授权,明确窗口工作人员职责权限,规范并优化行政审批工作流程,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公示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审批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审批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对相关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党委、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不服从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服务规定的行为,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及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公用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不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或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中,应接受同级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48号令)同时废止。


来源:绍兴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