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马地税〔2008〕1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马地税〔2012〕100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 马地税〔2014〕96号)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11.8)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
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局制定《马鞍山市机动车
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全市机动车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7]5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8]74号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等文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地税机关负责我市范围内机动车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
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
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
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五条 保险机构履行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纳税而未纳税机动车辆。
第六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
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包括外地在我市境内办理“交强险”且未在外省缴纳
车船税的车辆),按《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同时代收代缴当年度
车船税,并核实上年度
车船税缴纳记录。发现有未缴纳上年度
车船税的,应和当年度
车船税一并代收代缴。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
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
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
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九条 对地税机关已经直接征收
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税机关已经直接征收
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
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
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税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
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
车船税的,从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
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
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
车船税的证明。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于次月15日后到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统一核算税款的收缴入库情况。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于次月10日内向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如实报送上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
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
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车船税工作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险机构车辆信息登记、税款代收、税款解缴及相关资料报送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车船税工作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解决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
车船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行[2007]659号文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
车船税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有关地税机关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采取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
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