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6〕25号 2016-09-26
税谱®提示:根据《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荆政发〔2019〕19号)规定,全文修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荆州市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9月16日
荆州市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税费收入及时入库,强化税费征收管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
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国税、地税
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16〕15号)精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税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费
征管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采取信息共享、委托代征、强化考核等方式,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建立以“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技术支撑”为内容的税费征收保障体系。
第四条 各地应当建立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国税、地税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召开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明确本行政区域税费征收保障的责任,研究税费征收保障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发改、国资、住建、卫计、公安、财政、审计、人社、交通、农业、教体、民政、统计、国土、房产、规划、商务、科技、水利、环保、物价、质监、电力、河道、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海关、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人民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残联、司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各地政府要主动作为,积极推进国税、地税
征管体制改革,为强化税费
征管提供有力支持。
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在做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税、地税合作规范的前提下,结合荆州实际,突出问题导向,本着加强税收
征管的原则,全方面、多层次地开展合作,加快开展办税服务厅共建、工作人员共派、稽查核查共办、完税事项共管、涉税信息共享,不断推进税费
征管体制和
征管能力现代化。
第二章 税费征收协助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涉税费信息,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
(一)财政部门。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税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税务部门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税费源相适应,从而使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协调。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有关税费征收经费政策要求,将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督促预算单位(含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单位)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在对企业单位拨付专项资金时审核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
提供国有资产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二)审计部门。对确定的审计对象进行审计时,应将审计对象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及其他税费缴纳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对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和缴纳税费的审计对象,出具审计结论时,应将由税务机关纠正、处理处罚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移交税务部门。
(三)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的长效机制,继续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处骗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力量,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办。
各级公安机关可设立护税工作专班。对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及其他与税费相关的信息提供协助。对办理车辆登记上牌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在稽核必要时,提供宾馆旅店入住、车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等涉税费信息资料。
(四)司法部门。依法支持税务部门工作,确保涉税案件得到及时办理和依法执行,确保税法得到严格落实。
(五)工商部门。对办理涉及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建立税费管理“先税后登”机制,要求企业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股权变更完税(免税)证明。对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要查验企业税费清算证明。对法人企业申请新设、变更、注销登记中涉及税收的,要先结清税收,再办理工商登记事宜。
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应与税务等部门共同处理。
提供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检信息,股权变更登记和涉及股权变更的其他信息。
(六)国土资源部门。为税务部门查询土地权属和转让合同备案情况提供协助,对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在收储土地中,应通知被收储方到税务部门办理税款清算手续,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的,不得向被收储方支付收储资金。
提供土地征地审批、土地供应、土地整理、经营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等信息,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城区土地收储信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信息,土地闲置费核定信息。
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房产(不动产登记)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提供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转移、变更、交易、注销等登记信息。
(七)房产管理部门。为税务部门查询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提供协助,提供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和房屋征收拆迁、商品房销售备案、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八)住建部门。对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的外来建筑企业,未在税务部门办理报验登记的,要督促其办理。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承建单位和个人,未依法缴清相关税费的,要督促其缴清,并将督促事项及时函告税务部门。
(九)电力部门。及时提供电力施工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电力施工单位和个人,未依法缴清相关税费的,要督促其缴清,并将督促事项及时函告税务部门。
(十)人民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提供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境外上市企业名录等信息,境外支付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信息,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因违反管理规定被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等信息,企业资金往来信息。
人民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高收入群体个人账户及资金往来等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开立账户查询、储蓄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金融单位应当配合协助。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提供被外汇管理局列为重点监测企业及B、C类管理的出口企业名单,对外支付信息,因违反收、付汇管理等方面规定被外汇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
(十二)城乡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
(十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等。
(十四)发改部门。提供由发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十五)商务部门。提供内贸、外贸、加工贸易和转口贸易等信息,“走出去”企业名单信息,外商投资企业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信息。
(十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食品、药品企业相关信息。
(十七)统计部门。提供相关统计资料等信息。
(十八)物价部门。提供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益事业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标准等信息。
(十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十)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二十一)河道管理部门。提供河道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二十二)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提供各类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非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信息。
(二十三)人社部门。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
(二十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处罚情况,排污费核定数据及缴费人基本情况等信息。
(二十五)残联。提供残疾证发放信息和残疾人保障金核定数据。
(二十六)科技部门。提供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
(二十七)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各类福利彩票网点兑奖信息,福利企业年检信息。
(二十八)教体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含幼儿园)、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外资办学信息,中外合作办学信息,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收入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体育比赛信息。
(二十九)卫计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三十)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提供审批的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信息,文化市场和新闻出版行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
(三十一)农业部门。提供农用船备案等信息。
(三十二)海关部门。提供海关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出口企业出口总额数据,机器、设备进口信息。
(三十三)国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无偿划转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
第七条 各地政府、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向税务部门申报本单位全员个人收入情况和代扣代缴信息。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予区、县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审核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资质时,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九条 对零星分散税费及其他适宜委托代征的税费收入,税务部门根据有利于税费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对受托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被委托代征税费的单位不得延滞入库税费收入。
第十条 税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部门内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费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市政务电子办是税费征收保障信息平台的建设单位。要按照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要求,明确信息交换和共享的范围、方式、格式等标准,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费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工作。
税费征收保障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将涉税费信息传递、联合控管、分析应用、结果反馈和检查考核等内容纳入信息平台管理,为税费征收保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应当将税费征收保障机制运行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地政府应当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奖惩制度,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各地政府应当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相关部门、单位强化税费征收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相关部门、单位涉税费信息传递及税费征收协助情况;
(三)受托代征单位的税费款代征情况;
(四)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