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7〕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抚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政府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开展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协议。包括: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八)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市直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市政府及市直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市直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一条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对纠纷解决方式有规范的约定;
(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内容的条款。
第十三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社会公众、社会组织、有关专家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市直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指定或委托市直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直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直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以及项目运营模式风险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
涉及重大项目、对方当事人资信存疑、项目运营模式风险较高或者合同项目所涉专业性较强的政府合同,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市直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直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直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过本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先由本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也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三)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六)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
(七)合同条文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以市直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合同;
(二)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直部门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领导签批的送审函;
(二)合同草拟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或者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的内设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市直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纳;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机构沟通。
合同承办部门将政府合同文本提请市政府审定时,应当附法律审查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七条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市直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政府及市直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于政府合同签章后7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法律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实施的市直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以及政策调整等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情形,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具体实施的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具体实施的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具体实施的市直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实施的市直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市直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市直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直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直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合同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谈判、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资料,包括:
(一)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工作计划、谈判备忘录及其他与合同订立相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
(二)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合同文本及附件;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的相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相关审批材料;
(六)法律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合同履行台账;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登记、归档相关资料,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订立、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且未沟通说明的;
(三)超越权限订立、变更合同的;
(四)未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放弃合同约定权益或者承担相关责任的;
(六) 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七)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订立以及应当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指定县(区)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承办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市属国有投融资平台公司订立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政府合同,按照本办法管理。
各县(区)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的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抚府办发〔2010〕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