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工作时间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复〔2000〕6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富阳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请示》(富劳〔200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4号颁布)第三条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并不抵触,而是其具体化。因此,关于职工工作时间,不存在应优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不适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的问题。另外,原劳动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实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原劳动部印发的《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