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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6〕26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11月11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21〕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保留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委)、国资委(办),省级各部门,各省属企业:

  2016年2月26日,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联合下发了《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通知》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出台这项政策的重要意义。《通知》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为企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创新创业提供了制度保障。《通知》旨在通过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中长期激励机制,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激励方式,或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激励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有助于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政策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尽快组织相关企业做好政策的学习培训,加强政策引导,明确行为规范,为企业实施激励保驾护航。

  二、各地、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有序开展激励工作。我省各级各类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由符合实施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通知》的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拟订。各地、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指导相关企业制定激励方案,并做好归口管理企业激励方案的审批工作。具体审批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由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其中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报省国资委批准;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报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批准;省级各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规定流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各地、各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激励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政策实施中的问题和不足,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推进激励工作深入开展,使广大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真正激发出自主创新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每年年终,各级财政、科技部门应当对本地国有科技型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次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省级各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省国资委和省级主管部门,由省国资委、省级主管部门总结汇总后于次年3月10日前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浙江省国资委  

2016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立国有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

  (一)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序开展激励工作,操作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因企制宜,多措并举。统筹考虑企业规模、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采取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科学制定激励方案。建立合理激励、有序流转、动态调整的机制。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激励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获得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自觉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四)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依法维护企业股东和员工的权益。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单位及同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追责。

  第五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负责拟订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履行内部审议和决策程序,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第二章  实施条件

  第六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二)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一)、  (二)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三)类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上款所称科技服务性收入是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第七条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一)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股权激励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激励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

  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

  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股权奖励,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制定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首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及企业股东以各种方式投资或补助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四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应当依据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的股权。

  第十五条  企业股权出售或者股权奖励原则上应一次实施到位。

  第十六条  小、微型企业采取股权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低于制定股权期权激励方案时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权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权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

  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有效期过后,尚未行权的股权期权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以股权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分期缴纳相应出资额的,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企业要坚持同股同权,不得向激励对象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

  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采用间接方式的,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二)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

  第四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

  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转让、许可净收入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许可的,转让、许可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按照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反映具体项目收益分红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企业应当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原则上每次激励人数不超过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激励对象获得的岗位分红所得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2/3。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再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第二十八条  岗位分红激励方案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激励方案中应当明确年度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近3年平均增长水平。

  企业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岗位分红激励需重新申报。

  激励对象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按约定的条款扣减、暂缓或停止分红激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五章  激励方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格式参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三十二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省地方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及财政、科技部门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国家关于产权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各地方、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依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附:“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提纲

  


“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提纲

  企业拟定的激励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其发展战略。

  (二)企业近3年的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

  (三)企业产权是否清晰,目前的股权结构。

  (四)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五)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重要事项。

  二、激励方案

  (一)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三)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四)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五)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权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六)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七)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八)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九)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一)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三、其他需说明的特殊事项说明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6-08-16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技学技术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订背景

今年2月,按照国务院“将中关村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政策推向全国”的要求,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联合制定下发了《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旨在通过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中长期激励机制,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激励方式,或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激励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以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办法》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为企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创新创业提供了制度保障。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办法精神,我省对该办法原文转发,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贯彻实施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充分认识出台这项政策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领会政策精神,尽快组织相关企业做好政策的学习培训,并加强政策引导,明确行为规范,为企业实施激励保驾护航。同时,为有序开展激励工作,明确了相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对激励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完善。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总则、实施条件、股权激励、分红激励、激励方案管理、附则”六章四十六条。

《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包括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科技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对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激励方式,或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激励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同时,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正透明;因企制宜,多措并举;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落实责任,强化监督”的总体原则。

  《办法》充分吸收了中关村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的经验,也考虑了相关各方提出的改进建议,并注重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 》等法律法规的衔接,运用市场化方式建立了激励约束机制。与试点政策相比,进一步扩大了企业适用范围,提高了股权激励的总体额度,增强了对科技型初创企业的激励作用等。在突出对国有科技型企业政策引导功能的同时,着力规范过度激励及过程调整行为,明确股权激励的约束条件,严格把控股权奖励尺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审批流程,适当下放了审批权限;明确了监管职责,增强了办法的可操作性。

  三、《办法》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省财政厅资产处,联系电话:0571-87056558。







资产处

2016年7月20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