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9〕2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2-13

税谱®提示:税谱提示: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废止第二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所转文件自2017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涉及到我区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人,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采取有利措施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管理工作。
二、具有以下行为的非居民企业与我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应由我区企业、单位或个人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等资料,报企业、单位或个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为我区企业提供各项服务,如建筑、安装、技术、监督、运输、维护、设计、咨询、审计、管理、教育、医疗等;
(二)在我区转让专利权、专用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
(三)在我区取得的存款或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四)在我区转让股权、股份所有权(股票)取得的超出投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
(五)在我区转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六)在我区出租财产取得的租金所得;
(七)外国投资者依据合同、协议或章程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后汇出境外的;
(八)派出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演出或表演;
(九)在我区做企业或产品形象代言人。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后,如果确认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政策明确规定征免税的,应对该行为做出征税或免税的书面通知,对属于应征税的行为,还应计算出扣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同时将下达的书面通知及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履行合同的行为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征免税的,应对该行为签署征税或免税的书面意见,附企业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审核。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将企业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保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的批文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
四、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是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的重要依据。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审核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内容后,在企业申请开具对外售付汇税务证明时,对按规定应纳税并已完税的,按有关规定出具完税证明;对属于免税的,给予开具免税证明。
五、外国投资者依据合同、协议或章程从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并汇出境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外国投资者是否据实出资,是否发生股权转让,股权是否升值等情况,并确认汇出境外利润为其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在该外国投资者申请开具对外售付汇税务证明时为其出具税务凭证。
六、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报送的资料,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将企业报送的资料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征管以外的事项。
七、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非居民企业扣缴企业所得税台帐的管理工作,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跟踪管理,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八、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规定处理。
九、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报告。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9〕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1-09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二○○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