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舟政办发〔2016〕107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舟山实际,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
(一)重要意义。
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战略部署,是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是深化社会事业综合改革、加快公益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利于营造民办公益服务机构与公办事业单位平等对待、公平参与业务竞争、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环境,形成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管理运行规范化的公益服务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1.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在强化政府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中保基本、均等化责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合理设定准入条件,支持、引导民办公益事业发展,不断增加公益服务供给。
2.改革创新、公平公正。探索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统一民办公益服务机构与公办事业单位的法人属性,健全和完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相关政策保障机制,落实民办公益服务机构与公办事业单位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
3.依法登记、规范管理。在民办公益服务机构中开展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条件、对象和范围开展。同时,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规范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的监督管理。
4.试点先行、稳慎推进。先在公益服务需求量大、条件相对成熟的教育和医疗卫生领域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逐步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二、工作任务
(一)统一法人属性,规范登记管理。
1.强化事业单位公益属性。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改变管理方式,理顺政府与事业单位的关系,加快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不断强化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
2.明确事业单位登记条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应具备公益性、国有资产、非营利性等三大属性。凡具有国有资产成份(不限形态、数额和比例)、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公益活动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3.试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筹建的公益服务机构,需要明确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的,在筹建期内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只能开展与筹建工作相关的业务活动;取得正式执业资质后,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按执业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二)健全政策保障,明确权益责任。
1.实现各类事业单位同等对待。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具有与公办事业单位平等的法人主体资格。除经费财政不保障、人员财政不供养外,原则上在税费减免、用地用房保障、融资信贷、用水用电等要素使用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政策待遇,并享受政府对民办社会事业的扶持政策。同时,将符合条件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并适时列入承接主体推荐目录。
2.试行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制度。在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教育和民办医疗机构中试行“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制度,坚持“自愿申请、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原则,根据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一定比例,核定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内人员人事管理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执行,按省、市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3.明确举办方权益和责任。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应当执行事业单位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其举办方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但不得将投入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移,其盈余收入不得擅自进行分红。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风险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当年仍有收支结余,报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从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办方。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举办方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上年末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额。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可适当放开收费价格。
4.建立风险调控机制。行业主管部门要合理设定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条件,确保改革稳妥、风险可控。同时,建立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制度,加强风险金管理,强化民办事业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事项的保障。
(三)确保公益属性,强化监督管理。
1.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参与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同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严格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2.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与行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证书使用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登记情况、年度报告等及时抄告行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证书使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通报行业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问题。
3.创新相关管理机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在落实法人自主权的同时,按规定实行相关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年度报告和重要事项应向社会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益服务事项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接受社会监督。相关部门要积极探索登记管理实地核查、专案检查、信用记录及绩效评估等监管方式创新,加强对各类事业单位的规范管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加强跟踪监测与服务,及时协调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稳妥有序推进改革。
(二)加强协调配合。
机构编制、发改、财政、人力社保、民政等部门以及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深入研究,积极创新,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研究制定引导鼓励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措施。
(三)加强宣传引导。
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把好宣传口径,让全社会了解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服务事业,为全社会提供数量更多、质量更好的公益服务产品。
附件:1.舟山市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暂行办法
2.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管理暂行办法
3.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人事管理
暂行办法
4.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管理办法
5.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办法
6.舟山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转登为民办事业
单位法人操作办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舟山市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民办公益服务事业发展,建立完善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卫生等活动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如名称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特许权等。
第三条 举办单位为一个的,按举办单位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举办单位为多个的,按层级高的举办单位确定登记管辖;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遵循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授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一)名称。事业单位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
(二)住所。申请登记的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不能为住宅。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事业单位宗旨应当简明反映举办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五)经费来源。统一登记为“经费自筹”。除政府批准合作外,一般不得以境外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
(六)开办资金。实行确认登记制,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 %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无形资产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计价后可以计入开办资金总额。开办资金数额应符合行业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按照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中明确的顺序刊载前两个。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章程草案、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机构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办理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应出具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以批复、通知、函等规范公文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者核发的教育、医疗机构等资质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范,承诺诚实守信,坚守公益性宗旨,遵守非营利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举办单位权利,理事会、管理层等组织架构,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置办法等。
事业单位章程须经行业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后生效。
第九条 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应当包括举办单位出具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的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十条 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资和组织筹资及资金到位时限;
(二)组建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结构,以理事会为例,包括:组建第一届理事会、指派理事、提请任免或者任免理事长、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等;
(三)审查事业单位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
(四)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还应当出具合作举办协议,明确举办单位排序、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时限、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
第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利用国有资产的形态,举办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的材料依据。国有资产计入开办资金的,应当说明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第十二条 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印章、签字、文件形式等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发放《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受理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合规进行审查。重点包括: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关要求;法定代表人、举办单位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证明文件、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登记对象的国有资产情况、行业登记、单位规模、章程(草案)等情况,征求财政(国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国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各一件,并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相应文件外,同时提交理事会相关决议和《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算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决定解散的;
(二)变更举办方后不再具备事业单位属性的;
(三)因国资撤出或转营利模式的;
(四)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运营而被终止,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
(六)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机构编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列入试点单位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民办医院。
第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自愿申请、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的原则,核定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 民办事业单位的报备员额,由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核定数额一般不高于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50%;确因队伍建设需要,可适当上浮。民办事业单位注销时,由机构编制部门收回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民办事业单位运行情况及行业主管部门服务质量考核评估等情况,对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配备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民办事业单位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严格按照实名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确保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与实有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在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总量内使用报备员额时,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使用计划,由机构编制部门签章备案。用人单位凭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使用计划卡按规定程序办理进出编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相关事项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为进一步明确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民办事业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列入试点单位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民办医院报备员额内人员人事管理。
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实行公开招聘,根据岗位需要设定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身体等条件,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公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经民办事业单位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可直接聘用为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
第四条 民办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年度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使用计划内制定招聘计划及方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人力社保部门核准。
第五条 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专技岗位结构比例参照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的比例确定。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实行聘用制,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民办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聘用合同终止,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不再另行安置。
第六条 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有关奖惩、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职称评审及岗位晋级等人事管理事项,参照公办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执行。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聘用后,其基本工资比照公办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并建立档案工资。
第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按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对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应及时终止或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关系。
第九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人员,可通过公开选聘的方式进入同类公办事业单位。表现突出并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后可直接择优选调进入同类公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事项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精神,促进我市民办事业单位健康发展,规范单位经营行为,保障相关方面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列入试点单位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民办医院。
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以下简称“风险金”)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和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实行监控,并进行专户管理。
第四条 风险金属于民办事业单位所有,主要用于民办事业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遗留问题及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处理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风险金按当年事业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达到一定限额后可暂停提取。具体提取比例、限额由各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提取的风险金缴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开设的民办事业风险金银行专户。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专户银行时,应采取竞争性方式。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风险金进行统一管理,分户核算。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确需使用风险金,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风险金及其利息。
第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终止(歇业)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相关遗留问题。相关遗留问题解决后,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将风险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单位。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管理的民办事业单位提取的风险金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包含当年风险金提取数及累计数等内容。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金的民办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金,对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金的,实行民办事业单位年审一票否决制,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民办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风险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舟山市民办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浙江省价格条例》、《浙江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列入试点单位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民办医院。
第三条 市、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民办事业单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基准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学校按不高于基准价30%的幅度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新开办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基准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参照同区域同类学校确定;或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预测算办学成本确定。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价格由民办事业单位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民办医院应当按照同类公立机构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
第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的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第九条 民办事业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不得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收费成本调查监审,听取消费者、民办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调查监审时,有关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