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2年第3号
)规定,补充内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市局补充内容中有关所得税部分废止。
》(财税〔2007〕92号
),以下简称92号
通知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时,应区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通知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批复(样式见附件2,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不予批准)的批复(样式见附件3,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 ( 京地税征[2006]287号
)文件执行,使用该文件中的各类文书。
通知
第五条第(二)款条件并享受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政策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随同年度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资料和《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样式见附件4,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
通知
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通知
第一条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应纳税额应及时足额入库,并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5,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通知
规定,按月减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申报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6,由各区县地税局自印)。
通知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自当年度减免税批复终止日期前30日内,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下一年度减免税手续。
通知
第四条规定享受残疾人个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京财税[2006]9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7〕92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
)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财税〔2007〕92号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财税〔2007〕92号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财税〔2007〕92号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财税〔2007〕92号
)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财税〔2007〕92号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财税〔2007〕92号
)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财税〔2007〕92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7〕92号
)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