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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9〕2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1-21


税谱®提示: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2014年11月3日全文废止。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减免税优惠规定是对项目进行减免的,如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虽经分别核算但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二、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列入我省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为:
(一)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
(二)免税的符合条件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免税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四)减计收入的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五)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企业所得税优惠;
(七)中药材的种植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林木的培育和种植企业所得税优惠;
(九)牲畜、家禽的饲养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林产品的采集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一)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二)远洋捕捞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三)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四)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六)创业投资企业低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七)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八)其他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除上述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范围以外的减免税项目都属于报批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四、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从2009年起按原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一次性享受减免税资格的确认和第一年度减免税审批(以前年度已审批过的减免税企业,减免税时间未到期的,在对2008年度的减免税进行审批时,应同时按照执行新企业所得税后有关过渡办法等规定给予享受减免税资格的确认)。在按规定享受以后年度减免税的期限内,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进行复核,对因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上报原审批机关停止其享受减免税政策的资格。
五、对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复审)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办理减免税手续,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经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认定后,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我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执行期中按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各州、地、市(开发区)局应及时统计上报减免税相关情况和数据,统计口径分别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具体要求为准。
十、省局和各州、地、市(开发区)局,每年应组织力量对各地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复核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通报。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111号           2008-12-1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规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