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6〕59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7月31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19〕33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21〕3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区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应当依照各险种规定的参保范围,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征缴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贯彻实施;研究、制定本地区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预测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依法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开展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和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宣传、咨询、稽查。
(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包括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以下统称为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的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自由职业者缴费基数、费率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数据统计、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稽核。
(四)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有关情况,做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地税部门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地税部门和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具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和地税部门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跨地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保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用人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保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不慎遗失的,应及时向原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
《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并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保机构将变更内容或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实时发送地税部门。
地税部门将办理税务变更或者注销的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给社保机构。
第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向社保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当年新增参保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其缴费基数;高于同期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其缴费基数。
个人缴费基数于每年7月份调整。
第十条 企业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以其确定的缴费基数,计征各项社会保险费。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统筹缴纳部分统一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征依据。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已在外地参保且在我市就业的人员和本市已退休(养)又重新就业的人员,凭当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个人不需重复缴费,但其工资额仍应构成该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
企业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按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人均低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
(一)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部门如实申报当月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报送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各类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等增减调整事项。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保机构申报其职工个人或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收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自由职业者当月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数据,发送给地税部门。
地税部门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数据,发送给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连续3个月未向地税部门进行申报缴费的,地税部门应当与社保机构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税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税部门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及时发送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及其职工的参保缴费中断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日内向地税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税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办理上年度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地税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开展对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按照劳动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人数及其工资收入和参保情况等开展稽核。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结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项社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和社保机构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基金种类分别建账、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征缴明细情况,记录用人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信息,按规定建立、登记和管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和计发基数,以社保机构核定的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为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税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本办法施行后,原我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