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9]88号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
号
)规定,所转发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涉及关联方资产转让发生的损失,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凡不按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不得在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时自行申报扣除。已申报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资产损失由省地税局审批外,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划分,由各市地税局确定。各市审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资产损失的审批时限。由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 安徽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皖地税[2005]158号
)同时废止。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