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通知》的意见【全文废止】
2005-05-23 穗地税发〔2005〕12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废止、失效或修订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我市已以穗财发[2005]585号文转发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为更好地落实文件,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具体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出口货物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当期免抵税额”)已纳入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即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当期免抵税额”是附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
“当期免抵税额”是指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核准后,加具在该表的“退税部门”意见栏中同意免抵税额的实际发生数;如“退税部门”意见栏中只加具了“经核无误同意申报”的文字但无记载实际发生数的,“当期免抵税额”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第25栏的实际发生数。
二、纳税人在收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当期免抵税额”的核准意见后,应于次月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并附上当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三、纳税人在2005年1月至4月(税款所属时期)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税额,未按现行规定计算申报应纳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的,须于今年6月的税款征收期内,一次性清理作为当期的应纳税、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申报缴纳;2005年5月(含5月,税款所属时期)以后发生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税额,须按纳税期限每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附征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
四、纳税人未依时或足额申报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252号)一文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xls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