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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12-20                                         皖国税函[2000]46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第一、二、三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的一次性装修支出,须报经市、地图税机关审批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扣除。未经审核批准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税前弥补亏损、财产损失、呆坏账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按规定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其审批权限分别按皖国税发〔1998〕8号皖国税发〔1998〕9号和皖国税发[1999]231号文件执行。
三、汇总纳税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市、地分公司在本区域范围内统一计算并调剂使用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四、各金融保险汇缴成员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受理金融保险汇缴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严格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