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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1999.03.19                              冀经贸资〔19999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增值税减免审批事项及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 冀国税发〔2004〕189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废止
各市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促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现将《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经贸委资源处。


附: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料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产品、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有健全的原材料、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质量可靠,有推广应用价值。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工作由省经贸委统一组织。省经贸委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成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省经贸委。市经贸委可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受省认定委员会的委托组织认定工作,并接受省认定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向所在市认定委员会提交二份申报材料(省属及中央企业向省认定委员会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

1、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书面报告。

2、《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书》。

3、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第八条    市认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各成员单位加盖公章后,于七月底前将申报企业名单及申报材料(一份)报省认定委员会。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

省认定委员会也可委托市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报省认定委员会。

第十条    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的企业(项目、产品),应出具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等有资格的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委托市认定委员会认定的企业(项目、产品),由市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有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或市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或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返还的申请报告,税务或财政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或返还事项。增值税减免税额在100(含100万)万元以下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100万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其它税种的减免由市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先征后返的由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省认定委员会对已通过认定的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重点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其它企业由市认定委员会组织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认定条件及免税资金使用不当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级认定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市认定委员会每年3月底前将本市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分别报送省认定委员会(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五章 申诉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十天内直接向国家经贸委、税务或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六章 法则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或财政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或返还手续。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骗取减免的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法(试行)》(冀经贸节〔1996〕568号文)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