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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 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韶关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1日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韶关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条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在提交检举材料时应署有或者留有名称、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国税机关可对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署有或者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

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具体包括:

(一)以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单位名义检举的,应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以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身份检举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以其他身份检举的,应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条 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者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第五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市、区)国税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举报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税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答复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举报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互联网地址、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单独的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八条 举报中心设立检举专线电话,同时配备必要的电话语音录音设备,确保电话处于线路繁忙或者非办公时间时将检举人的来电自动转为录音;对设立的检举接待室可安装录音、录像监控设备。

第九条 加强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检察等单位的联系和合作,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十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各项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范围是:韶关市辖区内涉及国税征管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需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国税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对检举线索不清但留有联系电话的,举报中心可联系检举人请其尽可能补充提供信息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检举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与税收违法行为相关且真实有效的书面检举材料。

(一)     受理信函检举的,应当对接收的信函及时拆封,开拆时应当保持信封、信纸和邮票、邮戳的完整;信封、信文及附件应当一并装订;不得在原信函上批画与涂改;信函中夹有票证、证件等物品的,应当及时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受理传真检举件,应当按照信函方式处理。

(二)受理电话检举的,应当细心接听、耐心引导,尽可能让检举人提供检举事项有关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线索、证据资料情况等,指引检举人通过有关途径补充检举材料,同时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附件1)认真做好记录。

(三)受理来访检举的,可引导检举人自己填写检举事项,检举人坚持口头检举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由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来访检举时,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四)受理网上检举的,若检举内容清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应当先将原文打印作为文字材料,再按信函方式进行处理;若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答复检举人,要求其补充资料,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后,再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中心接收并受理的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需逐项登记,检举事项的接收时间为:

书信检举以举报中心收到检举材料信件的当日为接收时间。

电话检举以举报中心检举电话系统记录的当日(非工作日时间顺延至工作日),或回电确认的最终日期为接收时间。

来访检举以举报中心接待来访并收取检举材料的当日为接收时间。

互联网检举以韶关市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信箱收到检举信息的当日为接收时间,非工作日时间顺延至工作日。

需要检举人进一步提供检举线索和证据资料的接收时间,以举报中心收到检举人补充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资料的时间为准。

对上级机关及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转办、督办、交办、移交的检举的接收时间,以举报中心登记收件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原则上收取检举人提供的与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有关的会计凭据、会计账册等相关资料的复印、复制件作为检举材料。

第十八条 检举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不开发票,要求国税机关协助取得发票的,检举人应当提供相关付款凭据、销售小票或者其他相关证实交易存在的真实资料。

第十九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举事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可不予受理。

(一)检举人不能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无法明确被检举对象的,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其他诬陷他人、捏造事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时,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其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附件2),送达的方式由举报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在举报中心接待场所送达检举人;检举人坚持要求邮寄书面受理回执的,应向举报中心提供详细准确的邮寄地址。

举报中心出具受理回执前,应要求检举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与检举人署有或者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对不一致或者拒绝提供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告知检举人,按匿名检举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国税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检举案源进行甄别排查,根据其重要性、影响面、检举材料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的详实程度、案源价值及时效性等因素进行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各县(市、区)国税机关稽查局查处,必要时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列为督办的检举案件,由举报中心报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附件3),连同检举材料原件一起转各承办单位查处并督办。对列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的检举案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规定办理。经上级国税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销售情况、收款情况、纳税情况、违法手段等具体税收违法线索资料,被检举人名称和地址具体明确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转所辖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无证经营或者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以及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转所辖征收单位查处。

(四)检举事项未提供具体税收违法线索且无法联系检举人补充线索资料的;未提供被检举人的具体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无法明确被检举对象的。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或者提供新的有价值的线索以后,再进行相应处理。

(五)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六)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案件,再次受理检举的,作为补充材料转承办单位并案处理。

(七)已经查结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被检举人已注销工商、税务登记的。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国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线索具体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可由监察部门和稽查部门一起组织实施一案双查。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国税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举事项的受理、转办、交办、督办、暂存待查等处理工作(特殊情况除外),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收到的检举事项审核呈批后,以《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附件4)和《转办函》(附件5)的形式,连同检举材料原件转各承办单位和其他单位或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已转办的检举案源原则上不再变更查办单位,遇特殊情况或从有利于案件查处考虑,由举报中心指定查办单位。对举报中心指定查处的非本稽查局管辖区域的检举案件,承办稽查局应按规定办理跨区检查手续,经上级国税机关授权后开展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稽查单位对检举案件的查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交办的检举案件,如发现检举线索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开展检查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审议批准后,可作暂存待查或者不予检查处理,尽量向实名检举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 对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以及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或者转下级国税机关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或交办函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三十一条 对督办的检举案件,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查结的,承办单位应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附件6)报督办部门审批,督办部门批准后应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附件7)交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根据批复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根据举报中心的要求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各承办单位对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一般检举案件,报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查处时限并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同时根据举报中心的要求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不开发票,要求国税机关协助取得发票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函后1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并视实际情况通知检举人取得补开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案件查办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对检举案件回复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认真审核把关,在检举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一案一复函回复举报中心。检举回复应对照检举材料反映的问题一一回应并详细回复,回复内容应包括立案情况、被检举人基本情况、涉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答复检举人情况,以及对检举材料涉及的但无法核实或者查无问题的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四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按照“谁查处谁告知”的原则,由负责查处的国税机关在案件查结后,应检举人的要求并确认检举人的身份后,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告知的方式由负责查处的国税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负责查处的国税机关确定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附件8)送达检举人;如采取口头告知的,应做好相关记录工作。

不同检举人分别检举同一被检举人税收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检举线索分别告知;检举人联名提出检举事项的,告知其明确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实名检举人对检举案件的受理和查处的答复方式、查处过程和结果,或者不予奖励和奖励金额等不满的,举报中心和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听取检举人意见,并耐心解释、正确引导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上报督办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时,举报中心可根据案情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呈批后,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附件9)的形式对检举案件进行催办。

第三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检举案件,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承办单位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检举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互联网检举系统相关规定和要求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四十条 举报中心和负责检举案件查处的国税机关应设立检举管理台账,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须在检举管理台账上逐件登记检举事项主要内容,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办理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或者不再检查的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四十四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并按照举报中心的具体要求报送年度税收违法检举工作报告、查处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上级领导或部门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检举案件应严格规定各环节的办理时间;对逾期未办理完毕的检举案件,基层检举管理部门应及时跟踪并负责催办。

第四十七条 市国税机关稽查局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对税收违法检举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四十八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国税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检举材料、检举人信息的管理,严格按要求做好检举案件的保密工作,严格控制检举人信息的知情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接待来访检举应在指定专设的检举接待室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以保证正常办公秩序。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核发放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要追缴奖金外,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3.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

4.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

5.转办函

6.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

7.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

8.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

9.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