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行业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东地税发[2004]6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加强异地来我市从事
建筑安装企业和从业人员
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提高可操作性,市局现对东地税发[2003]2号、东地税发[2004]1号文的规定作进一步明确:
一、对于异地企业和个人来我市从事
建筑安装业务的,应严格执行
粤地税函〔1999〕312号
、
粤地税发〔1998〕103号
的规定,按工程总额的4‰带征工程承包人(工程责任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工资薪金项目
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本市企业(个人)在市内跨镇区从事
建筑安装业务的,仍按东地税发[2004]1号的规定执行,但《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必须是由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开具。
三、对本市从事
建筑安装的企业(个人)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虽设立会计帐簿但不能完整、准确反映个人收入,以及扣缴
个人所得税明显偏低的,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按工程总额的4‰比照带征工程承包人(工程责任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工资薪金项目
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发文之日(税款入库期)起执行,东地税发[2004]1号文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追补。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