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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财金〔2022〕47号



各市、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和草原局,山西银保监局,各农业保险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和新形势要求,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我们制定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22年6月30日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升农业保险数据信息服务水平,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中央、省财政对地方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细则所称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细则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财政支持、分级负责、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的原则。

(一)财政支持。财政部门履行牵头主责,从发展方向、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金保障等方面推进农业保险发展,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手段,发挥农业保险机制性工具作用,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展业,充分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二)分级负责。省财政厅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市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负总责,省以下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

(三)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预算管理水平。

(四)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监管、林草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的协同,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五)绩效导向。突出正向激励,构建科学合理的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

(六)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聚焦服务“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切实提升投保农户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我省优势特色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对县级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通过以奖代补政策给予支持。

鼓励市县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五条 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

(一)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

1.种植业。玉米、小麦、马铃薯、油料作物。

2.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3.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商品林。

(二)省级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局部试点):

苹果,梨,红枣,核桃,谷子,黄花,小麦(完全成本、产量、未转移就业收入损失保险)、玉米(完全成本、收入、未转移就业收入损失保险),马铃薯(区域收入保险)。

(三)党中央、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 对于上述中央补贴险种的保费,中央财政、省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补贴,对于省级补贴险种的保费,省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补贴。

第七条 在市县自愿开展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费补贴:

(一)中央财政补贴险种保费:

1.种植业。小麦、玉米、马铃薯、油料作物:中央、省、市、县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为45%、25%、10%、5%,其余15%由被保险人承担。

2.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保险:中央、省、市、县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为50%、25%、2.5%、2.5%,其余20%由被保险人承担。

3.森林。

公益林:对省直国有林场,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50%;市直国有林场,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25%;县直国有林场,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12.5%,县财政补贴12.5%;其他生态公益林,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12.5%,县财政补贴12.5%。

商品林:对省直国有林场,中央财政补贴30%、省级财政补贴50%、省直林场承担20%;市直国有林场,中央财政补贴3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25%、市直林场承担20%;县直国有林场,中央财政补贴3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12.5%、县财政补贴12.5%、县直林场承担20%;其他商品林,中央财政补贴3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12.5%、县财政补贴12.5%,其余20%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省级财政补贴险种保费(局部试点):

1.苹果、梨、红枣、核桃、黄花:在市级及以下财政至少补贴20%的基础上,省级财政给予40%的保费补贴,其余由被保险人承担。

2.谷子:在市级及以下财政至少补贴20%的基础上,省级财政给予50%的保费补贴,其余由被保险人承担。

3.小麦、玉米(完全成本、产量、收入和未转移就业收入损失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市级财政补贴15%,县级财政补贴10%,被保险人承担25%。

4.马铃薯区域收入:省级补贴5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比例各不低于10%,其余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其他品种。经省农业保险协调机制研究后,另行出台的保险品种补贴政策。

支持有条件的县区对脱贫户和边缘易致贫户的自缴保费给予部分减免。针对未转移就业收入损失保险,村集体有收入特别是有光伏收入的,鼓励村集体给予种植主体保费补贴。

对体制管理型试点县,市级保费补贴部分由省财政负担。对非体制管理型试点县,鼓励有条件的市级财政全部或部分负担县级财政应负担的保费补贴。

第八条 为提高农业生产风险保障水平,健全多层次的农业风险保障体系,促进农业产业结构升级和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市县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鼓励市县因地制宜开展地方特色农业保险,对于市县财政给予参保农户保费补贴且落实到位的,省级财政将视情况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鼓励各承保机构通过险种创新、技术创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对各经办机构开办的中央和省财政未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品种、险种,经济效益显著的,市县财政可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将来省财政将视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九条 省财政将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大县、脱贫地区及脱贫户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十条 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 20%。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和农户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将产量、气象等变动作为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对于省级试点险种保险金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完全成本);如果相应品种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保险金额也可以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农业种植收入。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具体根据养殖业发展实际和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保险金额。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市县和承保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应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或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为准。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

第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五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 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在下年保费补贴工作中应优先使用结转资金;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则中央及省级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级财政。

第十八条 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应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当年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并抄送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以下简称财监处),同时对上年度中央、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并送对口财监处审核。当年资金申请和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需分别报送,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费、总保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生产成本收益数据。包括相关部门认可的农业生产成本收益数据等相关内容。

(五)相关表格。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应填报上年度中央、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当年中央、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财监处对上年度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后,填报中央、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财监处审核确认结算表。

(六)其他材料。财政部、省财政厅认为市县财政部门还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对承保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县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财监处履行审核职能。财监处重点审核但不限于上年度中央、省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承保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保单级数据、市县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是否到位、承保机构是否收取农户保费以及承保理赔公示等情况。财监处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大审核范围。

原则上,财监处应当在收到结算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财监处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并附财监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指标进行自评,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对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自评材料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厅,抄送对口财监处。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完成情况。对照各项三级绩效指标的指标释义和评价标准,逐项填写全年实际完成情况并计算分值。

(二)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对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逐条进行分析,书面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

(三)相关表格。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应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

(四)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省财政厅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填报中央、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并抄送对口财监处。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和财监处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单位)不申请中央、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报送的保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省财政厅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按照本细则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财监处审核意见后,结合预算安排和已预拨保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费补贴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时,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保费补贴资金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各县级财政部门要做好保单数据的归档整理,保存期至少10年。相关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

对以前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相关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方,省财政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省财政收支状况、地方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省级以上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当年预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后,除预留用于市级直接拨付市级承保机构资金外,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对保费补贴进行分解下达。

第二十六条 承保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10日内,向当地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验收及承保数据审核申请。市、县(区)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在收到承保机构申请后3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财政部门。承保机构依据审核结果向财政部门提出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并提供对应的保单级数据,财政部门应在30日内完成补贴资金审核及拨付工作。超过1个季度仍未拨付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向市级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市级财政部门在申请省财政保费补贴时,要将相关说明一并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七条 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省财政厅将通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下达督办函进行督办。整改不力的,省财政厅将按规定收回中央、省财政补贴,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费补贴。对省级以上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缺口,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可在次年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九条 保费补贴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承保机构遴选、考核等相关制度,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公开遴选承保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补贴险种承保机构应当满足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承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 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省级承保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报告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中央、省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省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保费补贴方案。

鼓励市县和承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地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一般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允许设立补贴险种协保员,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以设协保员一名,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

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承保机构可以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办行为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各地和承保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定损流程、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投保农户。如果投保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承保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四十条 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组)显著位置或企业公示栏,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遴选承保机构等工作有机结合。

各市和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 4月30日前,填报省财政下达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时所附区域绩效自评表,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财政厅,抄送对口财监处。

第四十二条 财政厅将适时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 金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财政厅。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承保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暂停其中央和省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财监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暂停补贴资金的建议;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和承保机构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未纳入中央、省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县级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支持范围,但享有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取消产粮大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县级配套的通知》(晋财金〔2016〕17 号)、《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金〔2019〕5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

1.上年度中央、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套表(见网络版)

2.中央、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见网络版)

3.各市(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见网络版)

4.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见网络版)

5.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自评表(参考)(见网络版)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2-06-30 有效范围: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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