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税所字[1998]12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琼地税发〔2002〕263号
),第二条“关于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扣除15%的营销费用”的规定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三条“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的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应修改为“在次月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第13号
)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扣除15%的营销费用,再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其公式为:应税收入额=(收入额-已缴的营业税)×(1-15%)
应纳税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的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四、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