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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全文废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发〔2003〕1号

税谱®提示: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税发〔2002〕123号文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原《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制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琼地税发(2001)336号 执行到2002年12月31日。
二、对确定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以实行核定征税。实行核定征税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为:由纳税人申请,并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表式附后)一式四份送主管税务机关作审核意见,报直属地方税务局批准。各直属地方税务局应在批准后10天内将这部分中介机构名单及《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报省局(所得税管理处)备案。

2003年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2〕12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2-09-29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三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失效】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