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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发〔2002〕26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琼地税函〔2006〕126号 ,自2006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2〕9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其公式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额-已缴的营业税及附加)×(1-25%)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个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原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琼财税所字[1998]124号第二条关于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扣除15%的营销费用的规定停止执行。


2002年9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年8月5日                国税发〔2002〕98号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号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