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等文件的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
》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税函〔2009〕698号
)第九条同时废止。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2月23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以下称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以下称698号文)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2010年第4号
公告,以下称4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未对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进行具体规范,导致有的非居民企业不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增加了税务执法风险。鉴于此,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公告》分为十条,主要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导方、备案资料、备案程序及对未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等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文第七条第(一)、(二)项情形,第(一)项是非居民企业转让给另一非居民企业,由于后者在境外,通常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故《公告》规定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项是非居民企业转让给居民企业,后者既是法定扣缴义务人亦有主管税务机关,故《公告》规定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文及4号
公告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公告》第三条规定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要提交资料的内容,并设计了《非居民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备案表》主要包括受让方、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的名称、所属国家(地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转让方持有的股权占被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比例、交易总额及股权支付金额和比例等内容。《备案表》一式两份,备案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省级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即可。
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文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文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被转让企业和受让方在同一省和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的情况,《公告》分别进行了明确。
文第(一)项中“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做出明确规定,即税务机关在事后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按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文的规定。鉴于对非居民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备案制,原698号
文第九项规定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内容应废止。故将698号
文第九项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