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1998-10-21 闽国税进[1998]06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闽国税发[2007]12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严格审核、审批工作,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1994年1月1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月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并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征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与当月内销货物一并办理申报纳税。
二、生产企业应按月于月底之前向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单证资料(包括当月和前期未收当月收悉):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3、属于委托出口的还需附送“代理出口证明”。
4、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还需附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5、外商投资企业还需附送出口发票。
对《申报表》及所附送的单证资料征收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级税务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税务机关的国税征收单位)审批。审核、审批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将《申报表》第一、四联和附送的单证资料退还生产企业。
三、生产企业在填写《申报表》时,应就对应的单证资料依下列公式按出口货物品种分别计算“免、抵、退”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出口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出口退税率。
四、生产企业按月申报增值税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本期进项税额”栏中备注填列已审批的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并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作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已审批的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
上述公式中“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应与《申报表》上的“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一致;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的申报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国税进[1998]51号文转发)办理。
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季度终了后仍为负数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退税或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按季汇总,据实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季度申报表》,并附送以下单证资料:
1、经征收机关审核签单的本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县级征收机关已审批的本季《申报表》第四联及所对应单证资料。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涉及退税时,由征税机关逐级审核后将上述《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季度申报表》及相关单证资料报送主管
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批办理退库手续。
六、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同时,《福建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办法》(闽国税进[1997]23号)第三条规定延期三个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停止执行,请各地于11月底前进行清理,届时尚不能提供上述单证的,按规定补回已“免、抵”税款;原《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表》也一并停用。其他未尽事项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份申报表》 (略)
附件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季度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