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2005-12-26 闽国税函〔2005〕434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四批)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第五条:“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债务人应提供债权人未确认损失、未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明,否则债务人均应并入当期所得,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对被盗的存货及固定资产,三年以上尚未破案和结案的,可依据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立案证明材料认定损失。
三、第二十一条 第六款:“在逾期不能回收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 ,单笔数额较小指单笔应收款项在十万元(不含十万元)以下的。
四、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指单项存货损失在十万元(不含十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指单项存货损失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第二款:单笔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指单项固定
资产损失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指单项在建工程损失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八、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4]73号
)有关规定执行。
九、新《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9月1日是指税务机关的受理时间。
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1995年12月26日印发的《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审批办法
》 (
闽国税所〔1995〕78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审批办法的补充规定》(闽国税所[1996]087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所[1998]016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