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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1995-06-28                            闽国税外〔1995〕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地方所得税有关政策的请示》(榕国税外[1995]1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在福州老市区已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福州市政府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税法公布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可以在税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但在上述期间,发生年度按原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税的税收负担高于税法规定的,应当自该纳税年度起缴纳地方所得税。生产性企业仍可按闽税外[1992]23号文有关规定在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五年内,继续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税法公布前,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施行后,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按闽税外[1992]23号文规定执行。即尚未获利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已经获利的生产性企业,仅在剩余的免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企业一律征收地方所得税。

三、被确认为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举办的属于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税法公布后,新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的减免一律按闽税外[1992]23号文规定执行。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