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6-26 闽国税所〔1996〕40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6〕70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及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省局。
二、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的审批权限:
(一)每户呆帐损失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省分行与省国税局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每户呆帐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到50万元之间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层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三)每户呆帐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国税局审批后予以核销,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三、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其投资损失核销审批程序比照呆帐损失处理。
四、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计入其它营业支出。
五、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主管部门是各级国税机关,其财务制度按照《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5]211号)及
闽国税所〔1996〕8号
文及其有关补充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