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12-06 闽国税所〔1995〕6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发〔1995〕593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纳税人少缴
企业所得税或偷税的行为一经查出,按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补税罚款外,一律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15日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的法规,对纳税人未 按法规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 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法规加收滞纳金。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