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赣地税发〔2000〕170号
)。
》 ( 赣地税发[2001]76号
)。
》 ( 赣地税发[2003]106号
)。
》 ( 赣地税函[1995]047号
)。
》 ( 赣地税发〔2004〕115号
)。
》 ( 赣地税函[2005]6号
)。
》 ( 赣地税发〔1996〕38号
)。
》 ( 赣地税发[2006]30号
)。
》 ( 赣地税发〔2000〕65号
)第七、八、九、十条 。
》 ( 赣地税发[2002]28号
)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
》 ( 赣地税发[2002]30号
)第四条(一)3、(二)。
》 ( 赣地税发[2003]14号
)第二条。
》 ( 赣地税发〔2003〕85号
)第三条。
》 ( 赣地税发〔1996〕443号
)“二、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1.普通标准住宅按取得收入的0.5%。2.其他项目按取得收入的1%。三、如纳税人经常发生预售房地产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月或季进行申报纳税。”
》 ( 赣地税发[2004]18号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1.对单纯开发普通标准住宅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预征率暂定0.5%。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在实际工作中掌握的原则是:除别墅、度假村及超过当地住宅销售平均价格20%—40%以上的居住用住宅外,其它居住用住宅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2.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率暂定1%。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正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按1%的预征率预征。另外,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不能及时准确计算扣除额的,预征率暂定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