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9-15 川地税函﹝2000﹞276号
税谱®提示: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经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75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 川地税发〔2010〕35号
)规定,全文修订并重新发布,本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兼职
律师从
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律师事务所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
二、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包括
律师、兼职
律师以及行政辅助人员,不包括
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实行业务费用包干办法(含大、小包干)的,其费用扣除标准仍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
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在支付报酬时,该
律师应记录并提供收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支付金额、以及预扣税款金额,并委托其任职的
律师事务所将预扣税款代为缴入国库。如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根据征管法和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四、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受聘人员劳务报酬时,凡每次支付其劳务报酬不超过800元的(含800元),按3%预扣率全额计算代扣;每次支付劳务报酬超过800元的,按税法对“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的规定税率代扣。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受聘人员,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佣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申报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处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