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潍坊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潍坊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潍政办发〔2016〕17号)同时废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规章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评估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 规章评估坚持客观公正、科学民主、注重实效、与“立改废”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规章评估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负责开展立法前评估。规章实施部门负责开展立法后评估;有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协调确定。上述规章起草部门和实施部门以下统称“评估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政府要求或工作需要,直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与规章制定、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评估工作。
规章评估经费从评估部门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评估部门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规章全部或部分事项进行评估。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独立开展立法评估工作。
第六条 拟新制定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立法前评估。立法前评估情况作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立法前评估应当对拟制定的规章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成本和效益进行客观细致的分析,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立法前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来主要业务开展情况;
(二)有关工作力量情况,包括市、县、镇三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有关部门的工作衔接、配合情况,职责分工等;
(四)当前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已实施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较大修改,或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征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步征集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纳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一并安排部署。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即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冲突,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二)合理性,即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实效性,即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四)必要性,即是否有修改、修订、继续实施或废止的必要;
(五)协调性,即政府规章规定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部门规章、同位阶的政府规章之间有无冲突;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立法评估应当确保公众广泛参与,全面收集并真实反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评估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评估: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部门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公众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立法评估的内容、目的、标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按照评估要求,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制定、继续实施或修改、修订、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部门自行评估的,应当以本单位名义形成评估报告。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以本单位名义实施评估,出具第三方评估报告。评估部门应当对第三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并以评估部门名义形成评估意见,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是否认可评估结论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说明。
评估报告或评估意见(附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评估部门和第三方机构在组织立法后评估工作时,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建议的渠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评估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把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贯穿立法后评估全过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评估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立法前评估征集意见的形式和范围由评估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或评估意见进行审查论证,向市政府报告规章评估开展情况,并提出规章制定、修改、修订、继续实施或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部门。评估部门应当依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报送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评估部门应当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情况依法予以公开。
参与规章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实施后的成效进行评估,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根据《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评估分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与“立改废”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或者牵头起草(实施)部门负责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或者牵头制定部门负责评估。
负责评估的部门(以下统称评估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组织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跟踪督查,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督查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相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评估部门做好评估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论证、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评估部门在评估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评估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材料,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是指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评估部门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部门应当进行制定前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三)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评估部门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三)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组织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进行论证;
(四)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具体制度能否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五)是否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六)出台时机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前评估的,评估部门还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按照下列规定充分听取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一)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注重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听取企业意见的,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过程等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包括文件制定必要性,文件制定依据,文件制定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等;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包括建议出台、暂缓出台或者不予出台等结论,以及对问题和风险的对策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部门盖章。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部门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部门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有效期3年以上,涉及经济发展、重大改革和民生保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八)制定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五)实效性标准,即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九条 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评估的,评估部门应当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评价和完善建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过程等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包括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效果、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存在的问题等;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包括建议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结论,以及对问题和风险的对策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部门盖章。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依据。
经过评估,对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需要废止的,应当及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评估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三条 评估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社会组织等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有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评估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1个以上的第三方。
同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实施后评估都委托第三方的,不得委托同一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
评估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根据委托评估部门的倾向预设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评估完成后,评估部门应当对第三方评估的成果进行验收,不符合委托协议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组织评估。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评估信息采集制度,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及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并分类整理。
第二十九条 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评估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或者未如实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所需经费从评估部门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其评估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政策文件制定前的预期效果和实施后的成效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 《潍坊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一、制定背景
2016年,为做好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市府办印发了《潍坊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潍政办发﹝2016﹞17号),对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进行了安排,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该文件制定时间较早,有关规定已经不符合当前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需要,为更好的推动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需要重新制定两个办法。
二、制定依据
《潍坊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制定依据是:《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
三、两个办法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制度设计
(一)《潍坊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共17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省内率先确定规章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并重的评估机制,明确规章起草部门和实施部门分别负责规章的前评估和后评估工作。二是明确了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立法前评估主要侧重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立法后评估主要侧重实施效果,并兼顾合法性以及与新政策的协调性。三是规范了评估程序,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开展评估,保证评估效果。四是规定开展评估应当充分听取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评估的权利,提高评估的质量。
(二)《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共34条。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和评估方式,规定了评估组织、实施和配合部门的职责边界,要求评估工作中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二是完善了制定前和实施后评估制度,对评估范围、程序、标准、结果运用等进行了规定,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涉企文件评估应当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三是完善了第三方评估制度,明确第三方评估机构条件、评估方式和程序等,要求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根据委托部门倾向预设评估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