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2〕16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16〕6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19〕22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为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金融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完善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指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包含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船舶、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抵(质)押的所有财产或权利,上述财产或权利均可作为抵(质)押、反担保抵(质)押、顺位抵(质)押的抵(质)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出质手续。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抵(质)押权人
抵(质)押权人可为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反担保及抵(质)押登记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以自己或他人的房地产等财产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为反担保抵(质)押权人,债务人或提供反担保财产或权利的当事人为抵(质)押人。反担保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定,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房管、国土资源、工商、车管、海事、海关、知识产权等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或出质登记,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顺位抵(质)押登记
(一)房地产等财产设定抵(质)押权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质)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原抵(质)押权人(金融机构)应支持抵押人利用抵(质)押标的余值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提供担保(反担保),并配合其他机构作为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二)同一房地产等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质)押权的,如有约定(顺位抵押协议样本附后),按约定顺序办理抵押权登记,无约定的,以抵(质)押登记设立时间确定先后顺序。各登记机构按照顺位抵押协议及相关要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三)以已设定抵(质)押权的房地产等财产再次申请抵(质)押登记的,除按规定提交办理抵(质)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当事人还应提交抵(质)押权人已知晓抵(质)押标的之前已设定抵(质)押权事实的书面说明。
第六条 抵(质)押物价值
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质)押当事人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协商议定,风险自担,也可以由抵(质)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房管、国土资源、工商、车管、海事、海关、知识产权等相关登记机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落实办理相关抵(质)押登记制度的部门职责。在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前提下,应积极受理、办理当事人的抵(质)押登记申请,遵循支持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原则,优化服务,缩短时限,简化流程,提供便利。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开辟绿色通道,并免收企业房屋等财产抵(质)押登记费,减轻企业负担。
(二)各登记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办理抵(质)押登记业务的具体操作办法与流程,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其他
(一)本办法由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实施,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若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顺位抵押协议(样本)
附件
顺位抵押协议(样本)
甲方〔原抵(质)押权人〕:
乙方〔抵(质)押人〕:
丙方(其他机构):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 号抵押合同,乙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 房屋)作为抵(质)押物,向甲方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该合同第 条约定,乙方将该抵押物进行顺位抵押(再抵押)时,应征得甲方同意。现乙方需将该抵押物余值部分向丙方提供担保(反担保),为了确保甲方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同时,保障丙方的担保权益,甲、乙、丙三方就上述抵押物的余值部分顺位抵押问题约定如下:
一、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抵押物的余值部分向丙方提供履约担保(反担保),由乙丙双方申请办理顺位抵押权登记。
二、在丙方上述顺位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若遇甲乙双方注销抵押权后,出现乙方又以上述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时,乙方和丙方承诺甲方取得的抵押权顺位在先,并就该事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
三、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原抵(质)押权人〕:
乙方〔抵(质)押人〕:
丙方(其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