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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职责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职责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工商市〔2013〕2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1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市监法〔202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市监法〔2023〕1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的监督管理,明确市场举办者的责任,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省工商局制定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职责的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2月16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职责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的监督管理,明确市场举办者的责任,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依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结合本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举办者”),是指《市场名称登记证》上载明的举办市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市场举办者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相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管理服务市场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既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平台,更是社会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兼具民生性、公益性和市场性。市场举办者作为市场管理直接责任人,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对市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举办者对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四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取得市场名称登记证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五条 鼓励市场举办者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拓展和完善市场功能,为场内经营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 鼓励市场举办者组建专门管理团队(机构),并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制定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市场管理能力。

鼓励市场举办者的主要负责人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提升管理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市场组织场内管理人员参加行业相关资质的考试,获得资质认证。

鼓励市场举办者对市场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在岗培训,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法规、市场管理制度以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

第七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地方政府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地方政府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提供合同示范文本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协商约定《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的主要事项。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还可包含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经营者管理的具体要求及奖惩措施,但不得含有扩大市场举办者权利或免除、部分免除市场举办者责任的内容。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掌握场内经营者的重要商品、品牌商品经销情况;

(三)加强自我规范并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发布广告;

(四)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五)按照商品种类,科学划行规市,设置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市场导购图。

(六)建立完善的场内管理制度,制止占道、搭建、扩摊或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市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七)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八)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工商部门报送;

(九)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鼓励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专项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市场党建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场应及时成立党组织,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有效发挥党组织及党员的实质作用。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无正当理由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指定时间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名称登记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置。

第三章 场内经营者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督促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及其他许可证件,并建立经营者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监督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场内经营者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督促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掌握场内经营者品牌商品经销情况,建立登记管理档案。监督场内经营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严格执行重要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不合格商品退市、明示商品标签、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鼓励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经营者进行入场前和入场后培训。培训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市场管理制度及要求、诚信经营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场内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积极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检查。

第四章 信用建设与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推进市场信用建设,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市场信用分类评价标准,积极参与信用分类评价计分考核办法,并完善科学合理的场内经营者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市场举办者应当主动开展经营者信用评价,引导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档案,每年形成公正合理的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并实施场内经营者信用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规范日常管理工作,强化信息公开,提倡配备市场管理电子监控设备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市场设立独立的网页或网站,公开市场信息。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栏(牌)或者电子信息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投诉电话,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消费警示和提示、信用评价公示、场内经营者的奖惩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建立的场内经营者基本情况、上市商品检测、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消费者投诉等信息档案应当保留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发生突发事件,市场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政府指导下临时关闭市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开展抽查、专项检查,根据消费者投诉、群众举报和其他各类途径,实施对市场举办者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业务机构依据职能分工,指导、督促市场举办者依法履行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综合协调,规范市场举办行为,督促市场举办者落实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场举办者积极参与诚信示范市场、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申报、创建活动和省重点市场申报认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市场举办者的信用状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和违法行为记录为依据,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举办者予以规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正式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12月30日印发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