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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发〔2012〕45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建设安全和顺利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市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事业、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市政府领导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的工作机构,下设的办公室(市重点办)是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点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改部门负责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经信、住建(规划)、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林、海洋与渔业、环保、安监、公安(消防)、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同意,重点项目可在年末进行增补和调减,对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增补为市重点项目,对推进不力的项目取消其市重点项目资格。

第八条  市重点项目分为实施项目和预备项目两类,政府投资项目获得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项目获得核准或备案后,列为重点建设项目;未完成上述审批程序的项目列为重点预备项目。

符合市重点项目认定标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业主申请列为市重点项目的,应当按项目审批的情况,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有关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发改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项目业主要求申报下年度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项目汇总筛选后向市发改委提出申报。

市发改委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九条  重点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重点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岸线、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政府投资的市重点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基本建设程序、设计文件和总工期的要求组织好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和安全控制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确定具有资质能力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进行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月定期向所在地的发改部门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工程进度、资金到位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

重点项目建立联络员制度。项目法人应指派了解项目情况、工作责任心强且工作相对稳定的管理人员担任联络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市、县(区)重大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政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住建(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企业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可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报相应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发改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项目涉及土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生产、档案、工程质量监督评定、竣工决算审查审计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各级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本级政府。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对重点项目的土地征收、海域(水域)使用、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为重点项目前期审批工作服务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改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重点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全力保障重点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围填海等计划指标,并依法做好土地、围填海指标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重点项目土地预审的审批和许可、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安排好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及时拨付。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评价(评估)的,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油、供气以及提供重点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全力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三十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重点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市规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点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点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市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重点项目可享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相关有权机关批准,可免缴或酌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重点建设项目奖励资金,用于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考核奖励。具体规定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改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点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稽察(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重点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重点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建设资金的,或者自筹资金未按时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七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县(区)重点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