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财政局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财综〔2014〕201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10月25日《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丽财公告〔2019〕1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丽财公告〔2021〕1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0〕143号
和《
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知》 ( 丽政发〔2013〕74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8月19日
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使用行为,根据《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0〕143号
)和《
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知》 ( 丽政发〔2013〕74号)等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直接出让、拍卖、挂牌、竞价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具体执收,也可以委托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执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范围包括市区、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
第六条 全市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也可以委托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执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合理分配和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根据物价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制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下达《丽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收到通知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规定,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待清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
通过公开拍卖、挂牌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预留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规定缴入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
第八条 排污企业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
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排污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应督促排污单位严格履行排污权有偿使用职责,确保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年度书面核查报告中,应一并提交《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基金支出”款。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二)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
(三)排污权储备资金;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
(五)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污染物减排绩效等因素,分别提出县(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拨付比例,提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年或按季拨付至各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年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排污权储备与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提出市级排污权储备资金预算计划。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足额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以满足排污权指标储备需求。
县(市、区)排污权储备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包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工作经费,以及设置在市招投标中心的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经费。
工作经费包括围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各项工作的开展及日常管理所发生的各项业务费支出。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执收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使用情况实行跟踪监督,促使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使用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补助的污染防治项目的支出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应自觉接受市财政、环保、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收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对在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