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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市监发〔2017〕38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2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市监发〔2023〕3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5日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根据《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舟山自由贸易港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贸办”)《关于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商事主体登记工作的相关意见》,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分局”)作为注册登记机关,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须由市本级登记的除外)。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分局委托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海洋产业集聚区(综保区)、新城、普陀山—朱家尖等6个县(区)、功能区的市场监管(分)局行使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权。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自贸试验区四至范围(详见附件四至范围图),注册地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带有“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标识的《营业执照》(详见附件《营业执照》样本),允许企业名称冠以“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江自贸区”等字样,该名称由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核准权。企业申请名称冠以“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字样的,必须是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审核通过的自贸试验区内重点企业。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企业试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度,由企业自主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向社会公示,承诺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属实以及所有相关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就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再向登记部门提交房产证明,登记事项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加“(自贸试验区内)”的字样(详见附件《营业执照》样本)。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名称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核定,住所(经营场所)按照原登记管辖地要求执行,营业执照不加标识,但须在住所(经营场所)追加“(自贸试验区内)”的字样。

第七条 受委托的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管(分)局在自贸试验区区域内行使注册登记权时,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按照原登记机关及管辖单位录入,在营业执照上统一使用“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公章和在行政许可通知书上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授权原则,必须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按照原办法执行,登记机关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区域内原已存在的商事主体,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可依商事主体自愿申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盖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公章的《营业执照》,换发提交材料包括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第九条 许可类审批参照商事主体登记,颁发盖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公章的证件和盖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通知书。

第十条 根据自贸试验区实际及企业实际需求,在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海洋产业集聚区(综保区)、新城、普陀山—朱家尖等6个县(区)、功能区的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商事登记”自贸区专窗。同时,根据自贸试验区实际及企业需求,建立“油品贸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保税燃料油加注”等若干个“一口受理”自贸区综合窗口。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区域内的商事主体日常监管暂采取属地监管,待自贸试验区政策完善和条件成熟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舟山市_____区(县)  _ _街道(乡镇)  _ _路  _                                 _                    (自贸试验区内)

申请人已知晓《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内容,承诺已取得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并对其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负责。

因该场所用作住所(经营场所)发生的争议或法律问题,申请人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别提示: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拟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投资人;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