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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津国税退〔2000〕2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12-19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国税公告〔2016〕15号规定,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规定天津市国税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税局公告2017年第5号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补充规定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第三条所述,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工具和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主管征税机关应按增值税、消费税有关规定予以征税,但区外企业必须按照国税发〔2000〕155号第五条规定,对区内企业开具出口销售发票。
二、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区外企业取得加工费收入时应开具出口销售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区内企业不得比照国税发〔2000〕155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其加工收回的成品应单独核算,销售(或出口)时须按照增值税有关征税管理规定予以征税,产品出口后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三、国税发〔2000〕155号第十一条所述,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指设区的具体地理位置)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和海关报送申请报告。在审核额度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销售的基建物资,区外加工企业可凭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及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四、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必须与其他出口货物分开记载自营出口销售帐,并分别办理退(免)税(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可合并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0〕15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10-26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第三、四、五、七条失效。
(通知略)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失效】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失效】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失效】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失效】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